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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借款于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洞桥村严某某向余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按月利率10‰计算,其利息损失为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7,400元,合计27,40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