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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励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励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日、5月5日,被告励某某分别以购买房屋、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为此向某告出具借条二份,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离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励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日、5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励某某2009.2.1”、“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励某某2009.5.5”,用以证明被告励某某向某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主管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励某某向某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和被告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励某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励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励某某所借的4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被告励某某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40万元借款应属被告励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