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执裁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象文镇与连书峰、王玉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文镇,连书峰,王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裁字第193号申请人象文镇,男,193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申请人连书峰,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玉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申请人象文镇与被申请人连书峰、王玉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豫ARK2××号二轮摩托车一辆、豫ACU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以象金星的位于新郑市与前路南侧(糖酒公司院1号楼)的房产(新郑市房权证字第03010067××号)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豫ACU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豫ARK2××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象金星的位于新郑市与前路南侧(糖酒公司院1号楼)的房产(新郑市房权证字第03010067××号)一处。财产保全费42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占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