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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原告房屋东面与被告相邻,其中原告东面一间房屋被告有三分之一份额,即6.24㎡。今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东面一间房屋内堆放了柴某、杂物,原告要求被告搬移,被告却不从,原告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端,请求何乙调解委员会调解,何乙调解委员曾做了被告的大量工作,因被告态度强硬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柴某、杂物搬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属于原告房屋范围内也就是本案所涉房屋一楼靠西边的三分之二即12.48㎡部分的柴某、杂物搬移出去。被告王乙答辩称:我房屋西面的房屋是王丙的房屋,而不是原告王甲的房屋,跟原告王甲的房屋是不相邻的。本案所涉房屋是上代传下来的,是王丁、王戊、王己三兄弟分的,王丁分得楼上后半间和楼下前半间,王戊分得楼下后半间、王己分得楼上前半间。王戊是我父亲,王丁是我叔叔,王己是我伯伯,王丙是王己的儿子,王丁与其儿子均已经去世。我在本案所涉房屋楼下部分堆放柴某、杂物是经过我堂嫂、侄子也就是王丁的儿媳和孙某某意的,我堆放的柴某、杂物跟原告没有关系。做土地证的时候,王丁所分得的份额是登记在我名下的,所以当时登记为我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王丙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实际按分家约来说,王丙只占有四分之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集建(1994)字第2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补充陈述:因为旧村改造,这本土地证的原件已由村委会收回去,现在已经交到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上说,缺乏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是1994年5月1日,但5月1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不可能来上班、盖章。另外原告提供的这份土地证上的内容与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内容是相某某的。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旧村改造需要已上交,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但经本院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柴某、杂物堆放情况。被告质证表示照片能够反映东西堆放的情况,在2003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将这些东西堆放在那里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二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是登记在王丁名下的,在备注里面注明本案所涉房屋与王戊、王丙三户共有。原告质证表示对二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改的时候确实是这样登记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义集建(1992)字第65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颁证时间是1992年7月10日),证明:1、被告的房屋没有与原告相邻,而与王丙的房屋相邻;2、根据登记,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质证认为:1992年被告是通过欺骗手段从土管部门取得该土地证的。被告有二本房产证,村里旧村改造,被告将101.29平方米新房的土地证交到村里。当时被告有101平方的房屋,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是48平方米,1992年的时候,该本土地证中的二间房屋,分别登记在是王丁及王戊的名下。1992年那段时间,土地登记的时候,如果一户人家超出100平方米就要罚款,为了不想罚款,将王丁名下的那间房子登记在王乙名下,这样他跟王丁就都不要罚款了。这本土���证中登记的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王乙占三分之二,王丁占三分之一是错的。按照实际来说,王乙占三分之一、王丁占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是王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土地证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分家约二份(落款时间为民国27年),证明王戊分得本案所涉房屋楼下的后半间、王丁分得楼下前半间及楼上后半间,说明王己也就是原告的父亲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楼下部分没有份额。原告质证认为:民国27年到现在已经72年时间了,我认为这两份分家约没有用,这是在解放之前形成的,应当以解放以后的材料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二份分家约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庚、王戊、王丁系兄弟关系,原告王甲系王己儿子,被告王乙系王戊儿子。1938年左右,王庚、王戊、王丁对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1951年时,经确权,以王戊为户主取得了座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何宅乡上江某(现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乙上江某自然村)“十八间”的房产一间(登记的四至为:东王燮金衖、南天井、西王丁宅、北王樟根屋),登记的家庭人口为六人;以王丁为户主取得了座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何宅乡上江某(现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乙上江某自然村)“十八间”的房产二间(其中一间房屋某某的四至为:东王戊屋、南天井、西���丙屋、北王樟根屋,备考栏注明“隔壁壹间另属四分之壹”;另一间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某某的四至为:东××、南衖堂、西王德屋、北王樟根屋,备考栏注明“与王戊王丙叁户共有”),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七人。1992年7月10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65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在附图上注明:“此屋朝文2/3,德龙1/3”。1994年5月1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义集建(1994)字第2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在附图上注明:“此屋王甲占2/3、12.48㎡,王乙占1/3、6.24㎡”。本案所涉房屋一楼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并堆放有柴某、杂物。本院认为:王庚、王戊��王丁三兄弟在解放前进行过分家析产,但在1951年土改后,应以当时人民政府的确权内容为准。1992年和1994年,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对本案所涉房屋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未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该二份土地使用证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其中所记载的有矛盾的内容,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应在本案中对该土地使用证直接认定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确权依据,但在还没有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对原告单方面的划分方案,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之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