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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与取现,但仅归还部分透支本息。截止2008年5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86.80元、利息1486.51元、滞纳金440.07元、手续费20元、超限费34.98元,合计9568.3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7586.80元、利息1486.51元、滞纳金440.07元、手续费20元、超限费34.98元(利息暂计2009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956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执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与取现,截止2009年5日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7586.80元、利息1486.51元、滞纳金440.07元、手续费20元、超限费34.98元,合计9568.36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催收系统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透支款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执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与取现,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7586.80元、利息1486.51元、滞纳金440.07元、手续费20元、超限费34.98元,合计9568.36元。原告经自行催讨该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同意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86.80元、利息1486.51元、滞纳金440.07元、手续费20元、超限费34.9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95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