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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7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姚丙坤与张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丙坤;张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21民初1096号原告:姚丙坤,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朋,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主要负责人:宋红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丙坤与被告张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姚丙坤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13日作出。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丙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被告张金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姚丙坤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6386.2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金朋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山东菏泽市曹县青岛南路与湘江路路口与原告姚丙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丙坤受伤。事发后,姚丙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丙坤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金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其四弟张海金的车,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9元,超出应负担部分请求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2、原告提交的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曹县六合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联合管理合同、曹县鸿鹄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联合管理合同、山东宾至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姚发忠、姚发青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经审查,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姚发忠、姚发青护理。原告姚丙坤于2019年3月1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宾至嘉宁物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事故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姚发忠于2019年9月27日将其所有的鲁R×××××号、鲁R×××××号货车挂靠在曹县六合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姚发青于2018年5月11号将其所有的鲁R×××××号、鲁R×××××号货车挂靠在曹县鸿鹄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情况。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票据未记载姓名、起止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护理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姚丙坤交通费为2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金朋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岛南路与湘江路路口东与原告姚丙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丙坤受伤,两车损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2142019800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金朋负全部责任,姚丙坤无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系张海金,张金朋系在借用张海金的车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发时,张金朋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2月。原告姚丙坤受伤当日至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14日出院,住院91天,支付住院费用39215.77元,门诊费用1335元。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7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姚丙坤于2020年3月2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丙坤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拟为住院期间,其中住院一级护理护理人数拟为2人护理,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姚丙坤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姚丙坤于2020年3月2号向本院申请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20]第57号鉴定意见: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姚发忠、姚发青护理。原告姚丙坤于2019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宾至嘉宁物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事故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姚发忠于2019年9月27日将其所有的鲁R×××××号、鲁R×××××号货车挂靠在曹县六合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姚发青于2018年5月11号将其所有的鲁R×××××号、鲁R×××××号货车挂靠在曹县鸿鹄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张金朋为原告姚丙坤垫付医疗费5699元。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菏泽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每天80元。山东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584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规定程序做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姚丙坤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张金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误工时间为162天;护理时间为91日,7日为2人护理,84日为1人护理。原告姚丙坤于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宾至嘉宁物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事故工资停发,故其误工损失应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姚丙坤请求误工费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姚发忠、姚发青于事故前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5843元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40550.77元(39215.77元+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80元/天×91天);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25733.19元(95843元/天÷365天×91天×1人+95843元/天÷365天×7天×1人);残疾赔偿金62435.28元(42329元/年×14.75年×1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3379.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金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118.4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40560.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149979.24元。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400元(2900元+500元),由被告张金朋赔偿,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569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金朋2299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丙坤各项损失共计14997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姚丙坤返还被告张金朋2229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二、驳回原告姚丙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张金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