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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陈甲。被告:郭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2008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1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18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518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2008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251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横溪村陈乙做工艺品工资2518元(贰仟伍佰拾捌)元,于将在5月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500元,但尚欠原告工资款201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1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应确认为2018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尚拖欠其工资款2518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资款2018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