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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9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严某。原告鲍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被告系1964年9月1日出生,但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其出生年月为1972年9月1日,直到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的真实年龄。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09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以虚假年龄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31日经金东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64年9月1日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2009)金某某初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不作请求。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间的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被告婚后的一段时间内虽感情尚可,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发现被告的实际年龄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到庭应诉,表现出了对双方离婚与否的无所谓态度。尤其是在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不作请求,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