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已返还。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已陆续返还借款55.4万元。至于原告诉称在2009年6月被告曾某某借款50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共6份,欲证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返还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的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在2009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分6次返还原告借款共计55.4万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嗣后,被告于同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分6次返还原告借款共计55.4万元,余款4.6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甲借款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