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1996年3月份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0年9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现儿子、女儿均跟随原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从2001年开始被告沉溺赌博,整日不务正业,不顾家某,不思劳动,原告好心规劝均遭到被告的殴打,曾经被迫喝农药自杀过,但被告仍无悔改,原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与家某的稳定,无奈多次原谅被告。2009年初开始,原告见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多日不归,对家某对孩子不闻不问,完全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以致不断引发夫妻间吵闹,夫妻感情趋于冷淡。2009年9月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另外原告经手入会一脚,尚欠会钱28000元未付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分担部分抚养费;3、原告经手欠会钱28000元属共同债务,被告承担一半。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3、婚姻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0年9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