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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为与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颜某某、方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颜某某,方乙,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方乙。被告:金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被告颜某某、方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被告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若逾期则被告颜某某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某(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金某某自愿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颜某某、方乙至今未归还,被告金某某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颜某某、方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颜某某、方乙支某某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3、被告金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颜某某、方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方乙系夫妻的事实。3、2009年7月2日被告颜某某出具、被告金某某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归还违约责任,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某2400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某某、方乙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日,被告颜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方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2日向方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若有逾期,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某(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颜某某担保人:金某某2009年7月2日。借款后,被告颜某某、方乙未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某。原告主张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形成于被告颜某某、方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乙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颜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自愿为被告颜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方乙、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某某、方乙归还原告方甲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颜某某、方乙支某某告方甲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2400元。三、由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颜某某、方乙负担,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