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市民。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定陶县陈集镇发往菏泽的客运汽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当车行驶至菏泽市长江路张什店村路口处时,两人下车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致伤。2009年10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4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论证:根据检验所见结合有关伤情材料,伤者张某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外界钝性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结论:伤者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高某等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某家属代表孟某与被害人张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孟某家属代表孟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5000元,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因此事挑起任何事端。当日赔偿款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