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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炳松。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沈炳松、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携带一包假人民币,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新苑33号被告人王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交给被告人王某保管。之后,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查获百元面额的假币464张,票面金额共计46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知道被告人徐某交与其保管的为假币;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也希望能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称有一包假币要交其保管。次日,被告人徐某携带一包假人民币,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新苑33号被告人王某开设的棋牌室,并将假币交给被告人王某保管,被告人王某接过假币后将假币放在其开设的棋牌室电视柜内。正值此时,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并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查获百元面额的假币464张,票面金额共计46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鉴定,464张可疑币均为假人民币。案发后,涉案的464张假币已收缴。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开设的棋牌室内查获可疑币464张,均为百元面额,共计票面额46400元(号码为WE98343632的116张,WE98343633的102张,WE98343634的225张,DQ25102256的11张,DQ25102257的10张)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本案扣押的可疑币464张均为假币,面额合计4640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涉案假币已收缴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身份情况;5、被告人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知道被告人徐某交与其保管的为假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徐某的委托而帮助保管面值4万多元的假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徐某交其保管的物品系为假币的事实,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徐某系当场抓获,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徐某在被抓获前并未自动放弃非法持有假币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辩护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