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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周乙等与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包某某,周甲、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周丁、包某,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暨原告周丙的法定代理人:周甲。原告:叶某某。原告:周乙。原告:周丙。原告:何某某。原告六暨原告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丁。原告:包某某。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村。(注册号:330211000030991)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周甲、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周丁、包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光明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甲、叶某某、何某某、周丁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裴某某,被告光明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周丁、包某某起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签订《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12.4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间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法获取《土地承包权证》,并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2007年12月份,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并分发征收征用补偿款。原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发现原告依法承包的12.41亩土地已在2003年变更为6.785亩。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并当即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补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亦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变更《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地12.41亩变更为6.785亩的行为无效。被告光明村××合作社答辩称: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沈二队的土地现已被全部征用,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证都自动失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2条承包土地状况的内容错误,当时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将部分租赁给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方,后来土地面积变更了,故该承包合同已失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欲证明1999年11月15日发放的土地承包权证载明原告取得12.41亩土地(包括自留田)的承包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现已被全部征用,故该承包权证已失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村户长会讨论细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9年分包土地是经过村民讨论形成的结果,并非被告所称将部分租赁给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原告方土地承包权证的变更材料,本院依法从镇海区农业局调取关于对庄市街道光明村部分农户土地承包权证面积变更的处理意见、请示及附件各一份,以及从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调取变更后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原告认为,该份土地承包权证没有编号、时间及承包年限,且原告方某从未领取该份承包权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镇海区农业局的处理意见,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变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1999年沈某某屠某做承包权证时错误地把租给原告方使用的部分土地面积也做到承包权证里,2003年村里发现错误后,就对承包权证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承包权证已通知原告方领取,但原告不愿意领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明村沈二队二轮土地测算说明和清单各一份,欲证明1999年承包土地时土地面积测算有误,2003年经村里讨论后重新进行测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测算说明上的签名存在虚假,且变更承包土地面积的程序违法。2.2003年光明村沈二队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一份,欲证明村户长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及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实施方案有些人的签字明显是一个人所签;1999年时沈某某屠某不叫庄市街道光明村沈二队;1999年的实施方案不可能预测十年后的人口,故该证据明显作假。对此,被告称,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根据2003年土地承包方案制作的,村民的签字也是后来补签的。3.2003年1月28日关于光明甲分社员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要求变更的请示、2003年3月3日镇海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庄市街道光明村部分农户土地承包权证面积进行变更的处理意见各一份,欲证明原承包地面积测算有误,镇海区农业局根据被告的请示同意对原告的原土地承包权证中的土地面积进行变更。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请示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镇海区农业局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4.2003年原告土地承包权证一份,欲证明变更后的原告土地承包情况。原告称该份权证没有编号,也没有发证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2003年4月24日庄市街道办事处关于光明乙周戊有关承包土地被租用问题的报结一份,欲证明土地承包权证变更的理由及始末。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当初上访反映的是镇海区政府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宜,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纠纷。6.国土资函(2007)824号国土资源部文件、甬计函投[2005)1号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传真件各一份、东外环征地及带征地块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光明村沈二队所有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征用款未按承包的土地面积发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07年12月土地征用款项发放清单四份,欲证明光明村沈二队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土地征用款项也已全部发放到户。被告称经光明村沈二队户长会议决议,原告方的土地补偿款按其应分得的6.785亩标准计算,共分四部分,包括按1999年分田时在册人口每人24327元,红某某外丈量多余面积,按现有人口每人7940元,红某某内多余面积,按现有人口每人2371元,农嫁非每人7650元。原告确认原告周丁代表原告家庭在款项发放清单上签字,但认为这是村里承包给村民之外多余田某的征用补偿款,原告方承包土地的征用款没有领取过。8.关于东外环道路建设土地征用情况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涉诉土地已在2008年1月被全部征用,土地征用款项已按规定分发到户。原告对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无异议,对土地征用款已按规定分发到户有异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信访局调取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庄市街道办事处关于光明乙周戊有关承包土地被租用问题的报结及附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初是为土地的租用问题而进行的上访,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农业局调查相关情况,镇海区农业局相关部门称,1999年,镇海区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沈某某屠甲分村民不愿意承包土地,村里将该部分土地租给周甲、潘某某等人使用,周甲、潘某某等人的土地承包权证将该部分土地也算在承包的土地中。2003年,镇海区实施景观带工程,村里发现周甲、潘某某等人土地承包权证上的土地面积有误。因此,村里向庄市街道办事处、镇海区农业局请示,要求对周甲、潘某某等人土地承包权证上的土地面积进行变更,镇海区农业局审查后,要求庄市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更。具体的土地承包权证的变更和发放工作由庄市街道实施。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与政府部门相互串通,有关部门有做伪证的嫌疑,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权变更由村集体与当事人协商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上级主管部门只是备案机关,无权对此进行变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以原告周甲为户主的户内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何某某、妻子叶某某、妹妹周丁、女儿周乙、儿子周丙及外甥女包某某共七人,七原告均为原镇海区庄市镇沈某某屠乙民。1999年镇海区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同年10月,七原告由户主周甲出面与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签订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将村集体土地共12.41亩承包给七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同年11月16日,七原告领取浙农包(镇)字第13604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权证载明七原告承包的田某(包括自留田)共12.41亩。2001年5月,镇海区行政区划变更,镇海区庄市镇沈某某屠某与其他村合并成为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被告光明村××合作社。2003年2月28日,被告向镇海区农业局请示,认为光明村沈二队(原沈某某屠某)第二轮土地承包出现差错,要求对原告方土地承包权证中的土地面积由12.41亩变更为6.785亩。2003年3月3日,镇海区农业局作出处理意见,同意对原告土地承包权证中的土地面积进行变更,变更手续由庄市街道农业科按规定办理,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权证作废。但此后镇海区庄市街道或被告并未向原告颁发新的土地承包权证,并收回1999年的土地承包权证,原告仍实际耕种使用12.41亩土地。后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沈二队的土地因建设需要被有关部门征用,至2008年1月,已全部征用完毕。2007年12月,原告方从被告处领取土地征用款共计人民币209121元,包括按1999年分田时在册人口分摊,原告周甲、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5人共121635元(5人×1.59亩×15300元/亩);农嫁非每人7650元,原告周丁、包某某2人共15300元(2人×0.5亩×15300/亩);红某某外丈量多余面积分摊,按现有人口原告方7人共55585元(7人×0.519亩×15300元/亩);红某某内多余面积分摊,按现有人口原告方7人共16601元(7人×0.155亩×15300元/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由户主原告周甲出面与原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0月签订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镇海区农业部门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向原告方发放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证均载明土地承包面积为12.41亩及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根据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被告在2003年提请镇海区农业局对原告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土地面积进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作适当调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土地面积变更后的承包权证没有编号、承包期限、发放时间,承包权证的形式不合法,也未将变更后的承包权证发放给原告方,并收回1999年的承包权证,且原告方此后仍在实际使用变更前的12.41亩土地,直至土地被全部征用时止,故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期限内至被全部征用前的承包土地面积未发生变更。综上,原告要求确认1999年10月签订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包期限内至全部征用前的承包土地面积未发生变更,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从12.41亩变更为6.785亩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基础,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甲、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周丁、包某某与原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沈某某屠某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0月签订的《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周甲、叶某某、周乙、周丙、何某某、周丁、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