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仙居××××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仙居××××礼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仙居××××礼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住所地:仙居县××××村。负责人: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江南××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叶某某诉称:2000年6月26日,被告江南××厂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1年1月15日,被告江南××厂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均按1.2%计算,现被告江南××厂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厂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叶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此外,被告江南××厂系吴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于2001年9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未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江南××厂借款凭证二份、企业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江南××厂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江南××厂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礼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0年6月26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1年1月15日起算,月利率均按1.2%计算至判决缺点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仙居××××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