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单彩虹与汤柴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彩虹,汤柴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单彩虹。委托代理人:单云琴。被告:汤柴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彩虹诉被告汤柴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彩虹撤回对被告汤柴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