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某某名下的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榭嘉路328弄13、15、17、19号〈1-3〉房地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借款一年还清。但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算至2010年1月11日为45203元),共计395203元。为此,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孙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350000元,一年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该款经原告自行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