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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吴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吴某,吴某某,夏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夏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行起诉称:被告吴某因购买福克斯轿车缺乏资金,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07001508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1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同时,原、被告还约定用所购车辆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谭××公司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吴某某、夏某某共同参与还款,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某从2009年6月4日起就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6月4日。被告吴某某、夏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本金42029.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1069.68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2日,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某、夏某某、谭××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某所抵押的牌照为浙k×××××的福克斯轿车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以及与被告谭××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承诺对被告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购买车辆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结清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谭××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抵押及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承认,被告谭××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愿意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夏某某、谭××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吴某某、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谭××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有被告吴某的签名、指印和保证人谭××公司的印章,《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有被告吴某某、夏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6.187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当年贷款利率不变,自次年初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谭××公司温州分公某的账号××。上述行为视为借款人支用了借款。第六条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某某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139元。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其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零玖叁柒伍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未支付部分加收利息。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2029.50元,利息768.82元,逾期利息300.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谭××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吴某自2009年6月4日起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夏某某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谭××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浙k×××××福克斯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若被告吴某未能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某、吴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42029.5元及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2日,利息为768.82元,逾期息为300.86元,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三、若被告吴某未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的浙k×××××福克斯轿车(型号:caf7180b,发动机号:7a21850,车架号:lvsfcaaex7f141735),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夏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