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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口××东侧。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安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平湖××××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某某、平湖××××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吉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21时,被告徐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万某服装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方某某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遂住院治疗,支付了医院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f×××××轿车的车辆保险人,被告吉隆××为车辆所有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误工费12959元、护理费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及复查医疗费141元,合计26739元,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徐某某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按照鉴定书鉴定意见计算;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应当按照原告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三、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六、诉讼费保险公司某某担。被告徐某某、吉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医院门诊病历卡(包括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复查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复查发生的医疗费;5、车辆信息表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系被告吉隆××所有,车辆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600元;7、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徐某某、吉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3份及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花去的费用由被告吉隆××垫付及用药情况。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用药情况及费用应该根据医保标准计算。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吉隆××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被告徐某某、吉隆××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的伙食费1808.10元予以扣除。综上,现查明:2010年1月17日21时,被告徐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万某服装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方某某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驶中为确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院进行了治疗,住院60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9200.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08.1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骨折,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9日止。被告吉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0867.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被告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隆××作为车主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出院发票,本院认定29200.1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并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计算标准,护理费4260.49元(25918元÷365天×60天)、误工费8520.99元(25918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认定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5481.6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60.49元、误工费8520.99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赔偿22981.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500.1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18000.10元,由于被告吉隆××已支付原告30867.22元,多支付的12867.12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部分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011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114.36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8000.10元(已由被告平湖××××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