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松明与顾军球、沈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明,顾军球,沈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蔡松明。委托代理人:王沥平。被告:顾军球。被告:沈贤杰。原告蔡松明为与被告顾军球、沈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2月21日依法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松明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球、沈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明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顾军球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顾军球应当自10月起每月归还2万元,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全额归还;并由被告沈贤杰提供担保。事后,被告顾军求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沈贤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军球归还借款10万元;由被告沈贤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军球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沈贤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顾军球、沈贤杰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顾军球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贤杰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军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松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贤杰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军球负担,由被告沈贤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