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文升与杨晓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升,杨晓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文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飞。被告杨晓海。原告刘文升与被告杨晓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升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升诉称:2009年3月至7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支架,并预付了货款27300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期提供货物,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货款273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27300元的事实。被告杨晓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刘文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晓海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升与被告杨晓海素有业务来往。2009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晓海结欠原告刘文升27300元,并由被告杨晓海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刘文升收执。被告杨晓海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升与被告杨晓海之间因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杨晓海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升欠款27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杨晓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文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