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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83执恢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赵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赵淑华;刘清海;李富春;刘盛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283执恢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庚,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赵淑华,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刘清海,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刘盛堂,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淑华、刘清海、***、刘盛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283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20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22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2月27日,已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收益性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勋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