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游某某等与施某某、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游某某,李某、游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施某某,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原告:游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李某、游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游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29日、2009年7月1日,被告施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万元、1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另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1900元,违约金26000元,合计19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2008年10月29日借款2万元的诉请并变更利息、违约金某求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的婚姻状况情况。被告施某某、戎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某某的借款在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戎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游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偿付利息37653.8元(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已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冲010年5月29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合计1476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18元,由原告李某、游某某负担1004元,被告施某某、戎某某负担381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