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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阮甲、阮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294号欧某某,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岙村14组619户。身份证号:3302251959021422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川,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甲,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勇进村中心路168号。身份证号:332601196406185119。被告阮乙,州市椒江区下车街道勇进村二区233号。身份证号:3326011968092651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负责人卢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浙江省宁某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负责人吕家麒,经理。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阮甲、阮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宁某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某序,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告阮甲、被告阮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阮甲驾驶浙j×××××号轿车,在329××西岙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沿329国某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8日做出的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原告欧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经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翁某某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216.90元。另查明,被告阮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黄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乙作为浙j×××××号轿车车主,应对被告阮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9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2571.78元、交通费203元,合计16421.68元,被告阮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阮乙对被告阮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欧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24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的起诉。原告欧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阮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和原告欧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阮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阮乙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阮甲、阮乙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浙j×××××号轿车投保的事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保险事实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的主体资格;5、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2本、舟山广安骨伤医院cr诊断报告1张、浙江省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张、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费发票3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6张(其中1张某某:此收据是门诊预交款收款凭证)、宁某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象山翁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浙江医疗机构预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6、宁某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象山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欧某某需要一人陪护一个月及需要休息四个月的事实;7、劳动合同、象山佳顺塑业有限公某2008年4月-2009年4月的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欧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8、象山佳顺塑业有限公某证明(内容:兹证明欧某某同志担任本公某总经理助理职务,2009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5月至9月间在家休养,本公某停发工资5个月)1份,拟证明原告欧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9、收款人为姚某某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欧某某支付护理费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阮甲和阮乙均表示依法处理。被告阮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阮乙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和浙j×××××号轿车的保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应按社保规范予以核准用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合理的费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阮甲驾驶浙j×××××号轿车,沿本市普陀区329××西岙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沿329国某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上的乘客及原告欧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甲驾车通过无灯控式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和原告欧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某某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后又经宁某第六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翁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并花费相应门诊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欧某某需要休息四个月,第一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欧某某为象山佳顺塑业有限公某职工,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为被告阮乙所有,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12时起至2010年4月7日12时止。事故当时,被告阮乙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阮甲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阮甲驾车通过无灯控式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阮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借其车辆,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应预见到相应的风险,故应对被告阮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据原告陈述,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对此到庭三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的保单,而未提供交强险保单,原告明确庭后提供,对此到庭三被告也无异议,庭后原告以无法找到交强险保单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即使浙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成立,因原告欧某某在事故当时是浙b×××××号轿车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所涉及的第三人,不属于浙b×××××号轿车交强险理赔范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也无需向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预交款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合计12.50元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部分82.60元,医疗费合计3121.80元。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3121.80元;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一张落款人为姚某某的收条1张,证明支出护理费2400元,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张收条,原告支出护理费的客观真实情况无法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200元;3、误工费问题。因被告对原告的该一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8000元;4、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2521.80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阮甲和阮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21.8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椒江支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阮甲负担,被告阮乙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