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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公民代理。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高某某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上诉主张高某某有几天下午未来上班,也未请假,根据高某某的出勤情况和公司的规章制度,高某某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视听资料”附有U盘,故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需支付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负举证责任,但从公司提交的处分通告及”视听资料”来看,上述资料均是公司单方作出未经高某某签名,且高某某亦不确认其有记过处分的事实,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公司在没有其他旁证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单一的证据证明高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所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