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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秧子晟与周遵贻、周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秧子晟,周遵贻,周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秧子晟。法定代理人:秧文杰。法定代理人:周春华。委托代理人:杨新文,灵川县博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遵贻。被告:周华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连,该公司职员。原告秧子晟与被告周遵贻、周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秧子晟的法定代理人秧文杰、委托代理人杨新文,被告周遵贻、周华光,被告太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秧子晟诉称,2009年11月21日晚19时40分,被告周遵贻驾驶桂C×××××号牌车在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大门口停车场由东往西进入停车场,遇原告由南往北从停车位步行走出,轿车左前部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遵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12月31日,造成原告医疗费用:28383.62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陪护费4920元,小计:36583.62元。现在原告仍然在桂林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周遵贻驾驶的桂C×××××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周华光,该车于2009年9月7日向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发育成长受到严重的损害,也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周遵贻理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作为法定车主的被告周华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周遵贻、周华光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183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陪护费4920元、共计:26583.62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三、由于原告尚在住院继续治疗,从2010年1月1日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可能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告将另行起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遵贻辩称,我已支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现左腿下段有骨囊肿,是老伤。原告治疗骨囊肿的有关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其他费用应由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周华光辩称,我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其他意见与周遵贻一致。被告太保桂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桂C×××××号车确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周遵贻在驾驶车辆时是无证的,由此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治疗骨囊肿的费用,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款项应扣除被告周遵贻已支付的2万元。陪人证上说明“此证仅限一人持有,应当只计一个人的陪护费。营养费每天40元也太高,应为每天2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9时40分,周遵贻驾驶桂C×××××号牌轿车由东往西进入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大门口停车场,遇秧子晟由南往北从停车位步行走出,轿车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秧子晟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09)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遵贻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确定周遵贻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秧子晟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4日在椎管内麻下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股骨下段骨囊肿刮除并植骨术。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637.8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擦伤;3、左股骨下段骨囊肿;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营养支持促骨骼生长;2、定期复查,1月/次;3、行肢体功能锻炼;4、不负重、扶拐活动3月、5、如疼痛不适随诊;6、半年后回院行钢板取出术。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8383.6元,在此期间原告由两人陪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遵贻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2010年3月30日,桂林市中医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秧子晟在我院住院期间,做股骨下段骨囊肿手术。手术费1000元,人工骨7770元,共计8777元。正常情况下单做股骨下段骨囊肿手术需住院15天左右(除材料、手术费外其它费用约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C×××××号车所有人即车主为被告周华光。被告周遵贻与被告周华光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周遵贻向被告周华光借用桂C×××××号车。被告周遵贻驾驶桂C×××××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12月1日,被告周遵贻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C×××××号车由被告周华光在太保桂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被告周华光所有的桂C×××××号牌轿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遵贻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秧子晟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遵贻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华光系桂C×××××号车的车主,其将桂C×××××号车借给被告周遵贻使用,未审查借用人被告周遵贻是否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对于被告周遵贻驾驶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周华光有过错。因此,被告周华光应对被告周遵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C×××××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华光,被告周华光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遵贻及被告周华光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1、医疗费。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28383.6元,其中被告周遵贻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8383.6元。原告治疗的骨囊肿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医院一并治疗,治疗骨囊肿的费用也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共计1640元(40元/天×4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应补充必要的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较为适当,营养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4、护理费。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住院41天由两人陪护,每人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较为适当,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护理费总计为4100元(100元/天×4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秧子晟医疗费838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秧子晟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必要的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以上合计69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遵贻、周华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审 判 员  申 哲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