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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世明、王莹洁等与龚进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龚进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进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锋。上诉人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龚进兵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金华市兰溪驶往杭州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杭金线91KM700M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地方时,与边兰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刘芳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再与倒在地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并推行,造成边兰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进兵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并在事故发生后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方来车与倒在地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并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边兰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驶来时动态有变化,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芳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边兰珍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09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19464.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634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进兵已向三原告预付了4万元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边兰珍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龚进兵系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情况,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龚进兵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边兰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边兰珍系农村居民,且三原告未能提供边兰珍的劳动合同及边兰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依据,故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致边兰珍死亡及边兰珍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三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三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9464.41元、误工费426元(71元/天×6天)、护理费426元(7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修理费63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49729.41元。在庭审中,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予以准许。因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734元,即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损失734元。余下部分损失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4497.71元,即(249729.41-120734)×50%。上述两项合计185231.71元。被告龚进兵实际应赔付给三原告12899.54元,即(249729.41-120734)×60%-64497.71。其已预付三原告赔偿款4万元,超出部分27100.46元可视为龚进兵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边兰珍死亡赔偿金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刘芳驾驶车辆是导致边兰珍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231.71元,减去被告龚进兵为其垫付的27100.46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1581**.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进兵赔偿给原告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其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99.54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龚进兵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7100.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负担820元,被告龚进兵负担580元。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边兰珍于2000年2月被诸暨市天马服装有限公司招聘为正式职工,直至事故发生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诸暨市牌头镇劳动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边兰珍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职工宿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龚进兵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刘芳也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未能在原审中提供劳动合同,现在二审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仅仅半年,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计算条件。其他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在二审中提出证据如下: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清单、职工花名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边兰珍为诸暨市天马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反映边兰珍系断断续续工作,五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龚进兵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边兰珍生前在诸暨市天马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此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死者边兰珍虽户籍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死亡赔偿金就本案实际而言,其本质是弥补受害人死亡后因无正常务工可能而导致的逸失损失。故三上诉人要求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理由正当,请求合理,可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边兰珍劳动关系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为48910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依商业险约定,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三上诉人319921.71元,龚进兵应赔偿给三上诉人39837.54元。龚进兵已赔付4万元,超过部分162.46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需对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部分进行调整。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19759.2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龚进兵162.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龚进兵赔偿给上诉人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各项经济损失39837.54元,款项已付清;四、驳回上诉人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王世明、王莹洁、王洁云负担462元,被上诉人龚进兵负担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龚进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