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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外出不归。2009年7月,被告在外赌博、行骗,被宁国市公安局抓捕,2010年2月,被宁国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2009年7月31日,被告因参与在赌场抢劫,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宁国市看守所服刑。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沈某甲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沈某乙今后随原告沈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沈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健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