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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林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林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林某、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由被告梁某某担保,被告林某向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被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池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甲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8500元整。2、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借款5万元事实,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利息付了27000元,因经济十分困难,余款23000元愿意分五年付清。被告梁某某辩称,应先由被告林乙钱,自己也没钱的,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1500元是归还本金而非利息,本院对该汇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由被告林某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林某于2008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辩称已支付27000元利息给原告,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给原告池某某的人民币15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85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林某的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8500元。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王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