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陈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罗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无正当工作,整日以赌博为业,对家里的大小事务包括对女儿的抚养事宜都不闻不问。双方常常因被告赌博而引发争吵。因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12月14日,被告在村妇女主任及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过了两个月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整天不见踪影。2008年5月3日,原告从家里搬到外面租房,双方至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缺点,但是实际生活中,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其它因素,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8年5月3日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在自己作出保证的基础上,并未改正自己的缺点,特别是在本院再三通知其应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其已无和好之意愿,且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其每年要支付女儿的保险费3000元,故不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给女儿买了保险,但正常的抚养费仍应承担。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款每年分四次支付,即每年的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和10月10日前各支付9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国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