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川11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周作英与徐宇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作英;徐宇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民初1078号 原告:周作英,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宇鑫,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838号,组织机构代码MA6285KQ7。 法定代表人:杨玉翔。 原告周作英与被告徐宇鑫、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周作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周作英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琴林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雨婷 书 记 员 杨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