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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四荣、马景兰等与李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荣,马景兰,李忠,李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四荣。原��:马景兰。原告:李忠。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原告李四荣、马景兰、李忠与被告李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被告确认放弃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荣、马景兰、李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李四荣、马景兰夫妇系原告李忠、被告李娟的父母,三原告与被告李娟共同居住于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九曲港35号农村住宅用房,其中三楼三底的楼房一幢,猪舍一间系1984年建造,北面厨房一间系1991年建造,房屋共占地面积160平方米。该房屋共有权人为李四荣、马景兰、李伟、李忠、李娟。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要��依法分割,但被告李娟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九曲港35号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农村住宅用房依法分割,原告李四荣、马景兰、李忠要求分得西面的二楼二底房屋共四间,其余房产由被告李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放弃财产声明一份,证明:共有权人李伟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李四荣、马景兰夫妇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忠与被告李娟系原告李四荣、马景兰的子女。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九曲港35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二间平房于1984经审批后建造。之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5日经审批又建造了一间平房,申请建房户户主均为被告李四荣。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户内人员为李四荣、马景兰、李忠、李娟、李伟五人,以上房屋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共有权人李伟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被告李娟2008年7月因离婚,重新居住争议房屋并迁回户口。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三楼三底楼房内,现原告以不便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共同共有房屋。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解。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李四荣、马景兰、李忠、李娟,故原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九曲港35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三间平房由原告李四荣、马景兰、李忠分得西面的二楼二底房屋共四间,其余房产归被告李娟所有。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