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周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陈某某系被告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的项目经理。2006年4月3日,陈某某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35#、36#、37#、43#、44#、46#楼a区、b区木工工程,本单价按图纸面积另加附房屋面积计算,单价为32元/平方某某干。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某某所涉工作内容和增加的社会服务用房的木工工程。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为76万余元。2007年10月13日,陈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同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工程款业务往来;本案涉及到民工工资,被告已在2008年发放给实际参加工作的员工;陈某某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7日,被告与陈某某(副项目经理)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某作为被告人员,被告同意将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工程即35#、36#、37#、43#、44#、46#楼由陈某某责任某包某某;中标项目经理未按时参加业主、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会议属于违约情形等。2006年8月11日,被告与陈某某签订《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约定:因a4地块会所、地下室原项目经理施某贤申请退出该项目的承包某某,被告同意将该工程交由陈某某施工;其他未详等同a4其它工程合同。2006年4月3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滨海a4地块35#、36#、37#、43#、44#、46#a区、b区房屋木工工程,本单价按图纸面积另加附房屋面积计算,单价为32元/平方某某干;本工程付款按月工程进度的40%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单借支,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30%,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六个月内付清款项。姜某某作为发包人一方的现场代表亦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实际承建的工程范围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工程35#、36#、37#、43#、44#、46#a区、b区房屋和社区服务用房的地上部分的木工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姜某某经结算订立了《木工班沈某某滨海a4地块工程量清单》,载明滨海a4地块35#、36#、37#、43#、44#、46#楼及社区服务用房的应付工程款为766,744.08元。2007年10月13日陈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向被告领取应付款50万元。被告支付了268326元,尚欠余款231,674元。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35#、36#、37#、43#、44#、46#a区、b区房屋即前进小区碧海家园35#、36#、37#、43#、44#、46#楼已于2007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会所即社区服务用房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木工班沈某某滨海a4地块工程量清单》、授权委托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2#、3#、4#、5#、6#、7#、37#、42#、43#、44#、45#、46#楼工程某某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滨海工业区a4地块21#、27#、34#、35#、36#楼工程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会议签到单、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地下防水效果检查记录、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箱水试验记录,被告提供的《a4地块35#、36#、37#、43#、44#、46#会所半底下车库房工资单》、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一系列材料,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将绍兴县滨海工业区a4地块工程即35#、36#、37#、43#、44#、46#楼及a4地块会所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副项目经理)施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虽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己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且被告对《a4地块会所、地下室补充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陈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约,则工程竣工后为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姜某某虽未获得被告本人的授权,因其作为发包人一方的现场代表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签字,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且原告为善意无过失,因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代理的效力。被告辩称讼争会所即社区服务用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认已将其投入使用,且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持姜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和陈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款项问题,被告辩称已向沈某某的木工班人员支付工资268,326元,并提供工资单五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但自认被告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263,126元。因原告认可木工班人员与被告提供的四份工资单(2010年2月9日的除外)中的人员一致,且认为该四份工资单仅能证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本院确认该四份工资单的证明力,认定被告已支付232,121元。原告对2010年2月9日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中“沈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并自认已收到被告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36,20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231,6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2,361元,由被告负担2,03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