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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年××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初,原告听到被告偶尔有些小赌。近年来,被陷入赌博之深渊,并以各种借口借钱赌博,在外欠下不少赌债,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告获悉被告因赌而负债甚多,致再次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起诉称:以前曾经借款赌博过,现已改正,希原告看在儿子面上,再给我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年15岁,在奉化市锦屏中学读书。近年来,因被告染上一些赌博不良习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今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档案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多年,在共同建设家庭及抚养儿子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近年中,虽被告做出了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只要通过被告认识和改正以及原告的谅解,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