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玉环××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1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其之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以企业经营流动资金紧缺为由于1997年的1月12日、4月11日、4月25日、8月15日、8月16日、10月18日、11月28日、1998年的3月2日、4月7日先后分九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8000元、50000元、38000元、26000元、42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人���币30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每年结算付清息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九份收款收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13日计人民币772832.50元,并继续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081832.5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4月7日起按月利息按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九份,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6元,减半收取7268元,由被告玉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