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甲介绍认识。2003年4月11日双方乙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主见,无论是或非均听其父母,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有了小孩以后,被告所挣之钱仍交与其父母,对儿子和原告从不予照顾,原告只能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被告也不来叫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从200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俞某乙开始由原告方抚养。直到儿子6岁时,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也准备与原告离婚,抢走了小孩。原、被告双方经村干部及亲友多次协商未果,双方明显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判决。被告俞某甲辩称:被告十分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从各方面关爱,照顾原告。原告不满的是被告性格太懦弱,赚不了钱,养活不了原告,实际上是原告开销太大,被告无法满足其要求。2006年9月,当时原、被告在山东开店,原告以其小哥结婚为由回到天台,后开始疏远被告,但双方也未到分居的程度。真正分居是2009年正月之后,为此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曾多次请原告回来,但原告执意不回。儿子俞某乙一直都是被告方在抚养,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宁波读书。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