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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海波与吴国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波,吴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姜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吴国娟。原告姜海波诉被告吴国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波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在绍兴市银兴路皋埠医院附近地方,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种损失共559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休息4个月;4、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吴国娟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吴国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市银兴路皋埠医院附近地方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姜海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海波无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195.38元、误工费10917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41837.3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吴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全额赔偿原告姜海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娟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娟应赔偿给原告姜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37.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姜海波负担353元,被告吴国娟负担140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