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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0年5月28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对达成的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后随着被告儿子年岁渐长及被告性情的变化,被告父子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够互相体谅、互敬互爱,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原、被告自愿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的协议。但双方对达成的协议均要求发给判决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余某甲生活费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