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衢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年××月××日,原告与吴某某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次子张某乙。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1996年10月9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做出(1996)柯某某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某某与原告离婚,同时,该判决查明家庭财产分割及父母生活负担等事项,即长子张某丙分得平屋三间,负担母亲吴某某生活,次子张某乙分得平屋四间(其中一间归父亲张某甲、母亲吴某某使用至死),负担父亲张某甲生活。199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达成“关于抚养父亲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的第2、3条分别对负担口粮问题、医药费支付作了具体约定。之后,吴某某与长子张某丙一起生活,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支付过原告张某甲一定数额的赔养费。另查明,2003年5月30日,吴某某为帮被告张某乙带小孩,与其一同生活,遂与张某乙夫妇达成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母亲吴某某由儿子张某乙独立赡养至终老,并且双方对生活费及医药费作了具体约定。2005年5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村干部主持下就赔养费数额等问题再次进行协商,因在承包地经营管理及赡养费具体数额等问题上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赡养费具体标准上,结合被告张某乙的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及周边乡镇赡养费支付情况,酌情考虑每年2500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9年前因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某某告赡养费2500元,每半年支付125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6月10日支付;2009年的赡养费2500元以及2010年第一期赡养费1250元,合计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某甲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凭发票据实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0元(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乙每年支付上诉人2500元的赡养费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张某乙上诉称:(1996)柯某某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关于抚养父亲的协议书》的内容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审判决结果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张某乙共有兄妹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张某乙应当履行对张某甲的法定赡养义务。张某甲请求赡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赡养费标准上,原审结合张乙的经济条件、张某甲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周边乡镇赡养费支付情况,酌情考虑每年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某甲上诉部分8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乙上诉部分80元,由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