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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1日,因被告长期外出,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于同年8月6日前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资金周转之需,本人任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刘某某借到人民币35000元,于2009年8月6日前归还。同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6日前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返还刘某某借款105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