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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章懿、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区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苑路二手车市场地方右转弯时,与沿文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由被告王甲驾驶的浙f×××××号“嘉陵”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465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材料、工时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940元的事实。3、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5元、送检费2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甲尚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期限是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而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而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区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苑路二手车市场地方右转弯时,与沿文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由被告王甲驾驶的浙f×××××号“嘉陵”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465元。另查,被告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甲均负同等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50%,被告王甲负担5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即财产损失4465元的50%,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232.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仲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