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谢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谢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程某。被告谢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谢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谢某乙现上初中,儿子谢丙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当时离婚时只约定女儿的抚养,对儿子的抚养归属因故未约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到2009年7月5日被告令原告母女俩外出居住,故原告母女及儿子暂住在原告娘家,女儿、儿子的生活等由原告照顾料理。现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和固定住处,靠打工的收入远远不能维持需求,无力承受两个孩子的抚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谢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承担其抚养教育费。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程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上没有对婚生子谢丙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程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谢丙于2006年4月1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生证明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有效,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对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目前她与弟弟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用大部分是原告负担,现在被告外出无音讯。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内容较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于2006年4月11日生育儿子谢丙;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9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其离婚协议中仅对婚生女谢某乙的抚养问题作了约定,但对婚生子谢丙的抚养归属问题未作约定,同时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实际目前系由原告抚养,由于两个子女的生活等均由原告照顾料理,而原告的生活来源已无力承受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谢某甲原系上虞丰惠某某的工作人员,现已辞职,目前外出无音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婚生女谢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鉴于原、被告婚生子谢丙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婚生子谢丙由原告程某负责抚养教育较妥,并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婚生子谢丙的部分抚养费;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谢丙由原告程某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谢某甲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27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