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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甲、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罗甲,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罗甲、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罗甲以种茶叶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甲发放7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甲只付清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甲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罗甲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被告罗甲、罗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罗乙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甲、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