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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玉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保,男,1968年12月17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10月21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王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20时29分,被告人王玉保驾驶无号牌昌河微型货车由城关回三流经过泽沟卫生所门口公路与行人鲁某相撞,致鲁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玉保驾车逃逸。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玉保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玉保于2009年10月21日主动到霍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朱某、陈某、李某、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驾驶证、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保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审  判  员  栾应思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