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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义乌市37省道上西陶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7.9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8838.2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35276.9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发票、临时缴款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5、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一份,估价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与劳动合同相对应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年收入,不能认定为进城务工人员。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2、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3873.39元,我公某不予承担。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我公某没有异议。4、营养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我公某不予承担。5、误工费某准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了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g×××××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保险公某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873.39元以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营养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以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12577.95元、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60天*45.68元/天=2740.8元、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误工费140天*63.13元/天=8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合计35276.95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2008.2+10000+(20658.75-3873.39-10000)*70%+1210+100=28068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鉴定等损失人民币(3873.39+1210+100)*70%=3628.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