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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分家析产与孙某某、吴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分家析产,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吴甲。被告孙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吴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乙、吴丙系被告孙某某与吴戊的儿子,被告吴丁系被告孙某某与吴戊的女儿。吴戊于2001年去世。现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都已成家。原告与四被告经过协商,四被告自愿将与原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82.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分给原告所有。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订立《分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于协议生效后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生效后,四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依据协议履行过户义务。请求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82.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82.5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讼争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与被告孙某某、吴乙、吴丙、吴丁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