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杜某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杜某某,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杜某某无证驾驶属被告尹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11时30分行至临海市××××车站东大门路段,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残a028号残疾人专用车,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左腿假肢当场撞断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在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37260.54元。由于假肢费和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尚未产生,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200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共计2556元(36天×71元),用去医疗费6114.2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360元(6天×60元)。2009年1月30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计人民币80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计人民币17410.28元(其中医药费6114.28元,误工费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假肢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尹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1份、挂号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6114.2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主张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6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故主张误工费,按71元/天,计人民币2556元。5、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假肢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假肢费需800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安装假肢用去的交通费200元。7、(2008)临民一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假肢费的依据。被告杜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8月28日,被告杜某某无证驾驶属被告尹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11时30分行至临海市××××车站东大门路段,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残a028号残疾人专用车,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左腿假肢当场撞断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在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37260.54元。由于假肢费和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尚未产生,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09年1月30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为6114.28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中有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281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亦应当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583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6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6天,并到金华安装假肢,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36天,按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2556元。(6)假肢费。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计人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杜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尹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杜某某,有明显的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2556元、交通费200元、假肢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7129.28元。被告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缓交)、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阮志强审 判 员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