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五年。200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甲某与周某、李某乙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魅力金座歌厅娱乐。被告人胡甲某在318包厢内饮水时,因水质责问歌厅服务员并击打管理员朱某的头面部和徐某。致被害人朱某左耳鼓膜穿孔,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胡甲某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2万元。2010年4月2日,被告人胡甲某回兰溪,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甲某被警察抓获。另查,被告人胡甲某抓获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于2005年5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胡甲某供述;2、被害人朱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彭某、方某、刘某、郑某、李某乙、吴某、周某、胡某的证言;4、郑某、李某甲、方某、徐某、朱某的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09)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和解协议书、报告;8、本院作出的(2001)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2002)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9、被告人胡甲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调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