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15日和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4年12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窗杆、塑料把手及塑料制窗帘配件等产品,合计货款6272078.59元,被告已支付6175949.02元,尚欠96129.57元。欠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6129.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1组、货物运输保险单、装箱单及装箱单明细表各1份。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对原告之间的账面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其中向被告所供货物(金额为66511.60元)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被告发给外商后被退货,为此告成被告经济损失114707.02元。现被告反诉诉称,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原告赔偿其退货损失114707.02元,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0000元。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被告在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018792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6511.60元)1份;2、报关某1份及照片4张;3、原、被告在2008年8月3日签订的购买合同1份;4、2008年9月8日的装箱单、装箱明细单及2008年9月17日的出货提单各1份;5、2008年9月22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及2008年9月24日的出入境检疫证明各1份;6、2008年9月23日的出口海运费发票1份;6、2008年11月14日外商发给被告的邮件1份;7、2008年9月16日的[实样照片2份、直式窗托照片及外包装照片各2张、直式及圆形窗托照片各1张;8、2008年5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4份。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告被外商退回的产品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即使产品为原告提供,外商退货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运输保险单、装箱单及装箱单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由被告在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018792的增值税发票、报关某、各类照片、原、被告在2008年8月3日签订的购买合同;2008年9月8日的装箱单、装箱明细单、2008年9月17日的出货提单、2008年9月22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2008年9月24日的出入境检疫证明、2008年9月23日的出口海运费发票、2008年5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供产品双方未约定过质量标准,也无参照标准,被告收货后应视为对产品验收合格,现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现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4日外商发给被告的邮件,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邮件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双方对质量未作出约定,且也无质量参照标准,本院对被告这一申请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货款96129.57元,并从2009年9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