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严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仇华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2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5月15日,被告胡某某以家中购买汽车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8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115000元。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虽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现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应建军代理审判员仇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